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通知公告

农安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1-05-12 10:32 来源: 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农安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规范审批程序,切实服务群众,有序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农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优先安排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等建房。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由乡(镇、街)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参与宅基地纠纷调处和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确权登记。

  县水利、环保、民政、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乡村规划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建设应当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内的农村宅基地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宅基地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剂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个人承包的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调整。

  第八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九条 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确需依法转让的,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

  第十条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收回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第二章 宅基地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按法律规定应享受一处宅基 地,但没有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五)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组织分配承包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原有住宅征收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给予房屋安置的;

  (六)各类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扩) 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原旧住宅在各类保护区的。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统一由村委会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3.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二)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的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3-5个工作日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人员现场勘察、审查、审核相关材料。审批过程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涉及环保、交通、水利、林业、民政、文化等相关部门的,需提供相关材料或批准文件。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五)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 街道)人民政府,由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定点放线时应根据申请时确定的宅基地及房屋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进行,不得移位。村民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乡镇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六)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策规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村民无偿取得宅基地的法定面积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应当与旧村改造、宅基地复垦、宅基地有偿退出相结合,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凡村内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旧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 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的原则,完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造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不动产登记证,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每一环节的经办人为直接责任人,部门责任人为相关责任人,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将农村宅基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宅基地用地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严肃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谁审批谁负责。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在宅基地跟踪监管、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县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