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结合农安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安县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农安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凡是农安县行政区域内,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被新征土地面积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县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各一份)和《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需经所在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县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5:3.5:3。其中政府补贴部分,个人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政府补贴应及时拨付;对于其他人员,政府补贴可以分三年缴齐。(第一年、第二年缴费均不少于35%,第三年补齐剩余的部分。)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5%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按预期余命核定缴费金额,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缴费标准详见下表:
基础养老金
标准 |
215元 |
|
性别 |
男 |
女 |
缴费总额 |
38700元 |
51600元 |
个人缴费 |
13545元 |
18060元 |
村集体补贴 |
13545元 |
18060元 |
政府补贴 |
11610元 |
15480元 |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 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执行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经参保单位审核,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县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缴费到账的次月起领取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础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人员,按参保时规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基础养老金。
(二)征地以后达到享受待遇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地方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础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本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每人按2000元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适时调整),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服刑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放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需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比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局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县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
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做到先保后征,应保尽保。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安县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农府发[201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