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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府发[2008]15号 农安县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 2009-04-13 09:14 来源: 政务公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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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府发[2008]15号

  农安县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建设和谐魅力农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县城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详细规划等,依法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进行。所有建筑项目必须将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建设局城市规划办公室审批,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县城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和“三小”建筑由建设局负责清查并限期拆除,不能按要求拆除的,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条 城区道路、地下管线、空中缆线、煤气管道、电力设施通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各种标志等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经县建设局规划办先行规划,并严格按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如需更改,须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空间、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环卫、路名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八条 施工单位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规定程序审批。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占用面积、时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修复原状。

  第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程竣工后,及时恢复原状,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必须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包清雪。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生活用品、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石块、砖头、污水、淤泥、粪便、杂物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无乱贴小广告、门窗贴字、喷字涂写等现象。

  2、包秩序:门前自行车、摩托车在规定范围内停放,排放整齐。门前无摊点、不搞店外经营,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货物、清扫工具、花盆等杂物,不得出现乱挖、乱建等问题。

  3、包设施:人行道硬化平整无残缺、无黄土裸露;果皮箱、护栏、各类窨井盖、下水道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门前人行道树、花坛绿化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冬季清雪:负责马路边石以上人行步道区域的清雪任务。在主干道没有清扫之前,人行步道上的积雪允许扫到马路边石以下,由承包单位负责清扫、清运;在主干道清扫完毕后,不准再扫入马路边石以下,自行负责清运。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单位、门店、住户左右墙体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单位、门店和住户都要在门前正立面钉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五包”责任牌,落实好“门前五包”责任制。

  3、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对“门前五包”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含小区内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构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

  (五)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促销活动。

  第十四条 临街门市及商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堂招牌及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现象。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车辆维修和清洗站(点),禁止在城区主街道两侧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不得在街道两侧随意挖沟冲洗车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畜力车在每天早6时至晚7时期间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路段行走,其他时间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地现场,必须设立围挡设施;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车辆运输的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当密封、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工地出口必须设有符合要求标准的硬化路面,经冲洗后,车辆方可上路。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上泥土。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五)所需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放废弃料或施工作业。

  (六)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七)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须先到县工商局接受广告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其中利用路灯杆设置的广告条幅由市政管理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各居民小区应设置专用广告区域,由城建局负责具体管理落实。

  第二十一条 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的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广告的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的广告,由设置单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二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管理。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服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度安排。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进行管理。县环卫处负责城区内公建硬化路面及广场、游园、景点的环境卫生保洁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负责公建部分的渗水井、公厕的清掏、保洁和下水管线、雨水井的疏通工作;临街单位和个人门前人行道及院内卫生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单位及单位家属楼、房产开发商承建的商品楼小区,分别由本单位或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并负责管理;背街小巷土路、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由农安镇组织居委会、相关村委会负责;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环境卫生由负责开发管理的单位负责;县城各集贸市场卫生由承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区街道、公共活动场所、绿地等,严禁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果皮、烟头、包装纸、饮料罐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吐痰、大小便。不得往垃圾箱内倾倒污水和高楼抛物。

  (一)临街商业摊点,早、夜市摊点、冷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由环卫处定时收集。

  (二)单位、家属院、餐饮、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箱),由环卫处代运。

  (三)城区主要街道、公园、广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实行全日保洁;城区内垃圾日产日清。

  (四)街路两侧禁止乱倒乱卸基建残土,否则由倾倒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县城所有单位、门店及居民,应及时足额交纳卫生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厕、渗水井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须经环卫处审核、批准,先建后拆;因特殊情况,在原位置不能建设的,由拆迁单位异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城区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装袋并放在指定位置,由环卫处定时收集,由行政执法局督促落实。

  环卫处定时收集垃圾时间为:

  夏季8:30--9:30,13:30--14:30,17:00--18:00;

  冬季8:00--9:00,13:00--14:00,15:30--16:30;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三十二条 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及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广场、花园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产权单位和环卫处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管理;相关庭院和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建设小区、社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者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环卫处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含小区绿地)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和蔬菜;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环卫处批准。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区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规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停车泊位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联合选址划线确定。有专用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右侧,无专用机动车道的路段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其他区域禁停各种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按公安部门划定的范围停放并排放整齐。

  第三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总质量超过30吨的超载重型车辆应在城外公路上发现时即阻止其通行,严禁驶入县城。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内公路行使的,要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行驶,行驶中损坏路面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总质量低于30吨的重型货车,在上午6时至下午21时期间禁止在北环路、站前街、宝安路、古城街以内路段行驶。畜力车在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期间,禁止在北环路、站前街、宝安路、古城街以内路段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上午6时至下午21时,禁止在德彪街、兴华路自农安镇政府以东路段、文化街自工商楼以南路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 长途汽车站和经批准设置的其它客车站(点),应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场内停车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进站(点)候车。严禁沿街叫喊、绕行、站外停车揽客。

  第四十条 城区内所有交通标志、标线、警示标牌、红绿灯等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由交通局负责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门牌由民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可申请将人行步道普通方砖更换为可承重材料铺装,但须经县建设局市政管理所批准后,可将马路边石降至与路面相平位置,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否则一律不得自行搭制护坡。原有护坡由市政所清除,清除后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八章   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城区各类市场实行划行归市,进场入店经营,相对集中。禁止市场外溢和马路市场,取缔流动摊点,禁止沿街叫卖。

  第四十三条 各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应由市场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垃圾池、公厕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日常管理,做到整洁、卫生,不乱抛经营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场内道路售货。

  第四十四条 早点、夜市摊点等季节性市场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划定的路段或位置经营,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必须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九章   养犬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城区实行养犬审批办证制度,未经审批,无《犬只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十六条 县公安局负责县城区内养犬的监督与管理、养犬证的审批及犬牌的发放,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并对狂犬进行捕杀,并负责违规养犬的处罚;县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检疫免疫证》的发放;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城居民家庭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5公分以下);

  每户限养犬一只;

  第四十八条 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具有效的准养证和《犬只检疫免疫证》。犬证期满一年未进行年检的,准养证自行失效。犬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十章   冰雪清除管理

  第五十条 农安大路等21条街路为县城清除冰雪的重点街路,由有关单位承包清扫、清运,由行政执法局督导检查;125条次干道和门前五包“三不管”地带的冰雪由环卫处负责清扫、清运;其它需要清除冰雪的路段,由农安镇政府负责。

  第五十一条 清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不得破坏路面。夜间降雪,次日早晨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当日清完,中雪3日内清完,大雪5日内清完。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往路面上撒盐或融雪剂,有违反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树岛的街路,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冰雪可堆放在树岛内,但必须堆放整齐,不准外溢,如树岛内堆不下,则由责任单位负责运出。其它街路清扫后的冰雪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运出。街道内各景点一律不准堆放积雪。

  第五十三条 各负责清雪的部门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一定数量的清雪押金,如未按县政府要求清除冰雪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雇人雇车清理,所需费用从押金中扣除。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损失,由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或负担。在执法部门执罚中遇到阻挠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填写暂扣物品清单,暂扣当事人的相关物品,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执法部门可按没收、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收入。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或拆除外,由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设或建设手续不齐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临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未经县规划办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有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或占压规划红线的;未按已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超出批准建设面积和改变批准手续中规定用途的;

  (五)临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挡的;

  (六)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古树、文化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照价赔偿、限期整改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临街建筑工地围墙(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临时工棚或施工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占压广场、公共绿地、公用设施的;

  (三)外运施工石渣、废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遗撒的;

  (四)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损坏路灯、护栏、各种标志、窨井盖、下水道盖板、消防栓、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款规定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者或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其它项之规定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貌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街路两侧乱倒基建残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清除。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5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200元;

  (五) 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50?400元;

  (六)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400?2000元;

  (七)施工工地外运货物车辆未经冲洗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 ,罚款1000-2000元,并责成当事人自行清除污物。

  第六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0-10000元,并由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改正或恢复原状。盗窃、损坏各类环卫及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沿街向行人散发小广告、推销商品,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做各类广告影响市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停止、没收小广告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小广告数量大、乱喷办证号码及其他非法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送交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罚款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1000元。

  第六十四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五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500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补栽两倍的树木花草,包栽保活。由环卫处负责监管,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在城市绿地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在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八)其他损伤树木、花卉,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摊点经营者以及早点、夜市收摊后随地丢弃垃圾没有清扫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成区散养家禽、家畜的,禽类每只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维修、冲洗车辆,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商业、机械、建筑产生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扰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废气、废渣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活动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七)利用扩音或动力设备在主要街道、空中进行商业宣传,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责令停止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6项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第7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8-9项由交通部门执罚。

  (一)在禁停车行道、人行道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设施的;

  (三)车辆载货超重行驶的;

  (四)各类车辆未按规定各行其道的;

  (五)在主干道、非机动车道修理机动车辆的;

  (六)自行车、人力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放的;

  (七)在人行道和店外进行车辆修理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九)货运车辆、公交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站外停车的;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鱼肉、禽蛋等农副产品不在指定场所经营的;

  (二)沿街叫卖、流动经营和市场外溢的;

  (三)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 县城区内凡发现大型烈性犬和未办理《犬证》的犬只,一律没收,并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拒绝接受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限24小时内清扫完毕。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在清雪中往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罚款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