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互动 | 征集调查

关于农安县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 2020-07-17 18:48 来源: 农安县教育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明确设置标准及办学要求,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吉林省幼儿园设置标准》《长春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园收益,办园结余要全部用于办园。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园收益,办园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凡在本县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和托儿所,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阶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实施学科类培训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要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四条  幼儿园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并主动接受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尊重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并主动接受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管理。 

  第六条  校舍设置 

  (一)民办幼儿园 

  场所设置应符合所在地政府幼儿园布局及规划,举办地点必须安全、无污染(距污染源50米以外)。 

  房舍总面积不低于500㎡(按照最少3个班规模),且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房屋建筑坚固、安全,符合建筑、防火、安全等标准,保证2个以上安全出口,有消防通道;不得租赁简易建筑物、危房以及住宅等其他不适宜教育活动的房屋、场地及设施,不得与汽车库组合建造;幼儿用房不得超过3层,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本办法颁布前,房舍总面积在200㎡以上,低于500㎡的按照现有办学规模,核定相关功能用房,符合标准的实行过渡期管理办法,时间为1年,并逐步达到现行标准。 

  (二)校外培训机构 

  场所设置应符合所在地政府校外培训机构布局及规划,举办地点必须安全、无污染(距污染源50米以外)。 

  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县城不少于200㎡、乡镇不少于150㎡,所增设的分支机构不少于150㎡。房屋建筑坚固、安全,符合建筑、防火、安全等标准。 

  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过道和危房等作为办学场所;进行儿童培训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3层,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进行高中学生培训的办学场所不得超过5层。 

  本办法颁布之前审批设立或登记备案的培训机构,其办学场所面积未达到200㎡的,暂执行不低于150㎡标准。 

  第七条  生活用房、服务用房、供应用房 

  (一)民办幼儿园 

  生活用房包括活动室(含教室,每个50㎡)、寝室(每个50㎡)、卫生间(包括厕所、盥洗,面积不小于15㎡)、衣帽贮藏室(每班9㎡)、音体活动室(全园共用面积90)等,幼儿园的活动室与寝室宜合并设置(每班面积不低于80㎡)。 

  服务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2㎡)、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包括收发室)及教职工厕所等。 

  供应用房包括厨房(含加工间、消毒间、原料库,面积不小于30㎡)、烧水间、洗衣房及库房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 

  招收寄宿制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3㎡,应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并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第八条  班额、规模 

  (一)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总规模不超过360人。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幼儿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二)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 

  第九条  室外活动场地 

  幼儿园应有与规模相当的户外活动场地,生均面积不低于2㎡;活动场地必须设置安全栅栏,户外活动器械必须安置在软质地面。使用小区用地的,必须有物业同意使用证明。 

  第十条  稳定的资金来源 

  (一)民办幼儿园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并实行独立的经费管理;及时足额缴存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二)校外培训机构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并实行独立的经费管理;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教学设施设备 

  (一)民办幼儿园 

  有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床(符合卫生条件幼儿睡床,每人一床)、开放式玩具柜、图书架、毛巾架、水杯架等,满足幼儿需求。 

  供幼儿饮水的设施;防温降暑和防寒保暖等基本设备;满足幼儿活动需要的、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室内外玩教具、游戏工具、幼儿图书;满足幼儿身心发育需要的户外运动器械,安全、适用,摆放合理。 

  (二)校外培训机构 

  教学及仪器设施设备配备应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能够满足培训规模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工具书、参考书和电子阅览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及人员资格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坚持党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领导,凡是有三人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成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不足三人的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对暂无党员且规模较大,采取派驻党支部、党群共建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设立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小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教育机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二)举办者资格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举办者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占比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人员资格 

  1.民办幼儿园 

  园长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高中阶段以上学历,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县级教育部门考核合格。 

  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中职幼师专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每班至少配备1名。 

  保育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接受过县级以上幼儿保育职业培训,每班配备1名。 

  配备专兼职保健员,应具有高中阶段以上学历,并接受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专(兼)职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不得聘用身体不健康,患有急、慢性传染病和精神病的教职工。 

  2.校外培训机构 

  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兼)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财会人员与举办者实行亲属回避制。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特别是从事中小学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层次(学科)的教师资格证。 

  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法名称 

  民办幼儿园或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含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字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 

  所悬挂牌匾内容应与审批学校名称、业务范围、办学层次等相一致。 

  第十四条  传染病防控 

  加强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建立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传染病应急预案,坚持卫生保健、晨检、通风消毒、疾病隔离、因病缺课追踪、日报告等制度,发现患病幼儿应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登记、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防止传染病蔓延。 

  建立师幼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师生每年体检一次(3岁以下每年体检至少2次);新入园幼儿、教职工必须有健康体检证,并查验幼儿预防接种证。 

  建立患病幼儿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幼儿用药,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幼儿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  饮食卫生 

  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编制营养平衡的学生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学生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学生合理膳食;饮用水要定期检测,有水质检验报告;每周向家长公示食谱,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体检合格证。 

  建立食品原料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建立台账及时记录;有留样设施,按规定留样;有餐厨废弃物处理台账并及时记录;设有食品原料库,并做到分类存放并垫离,有防鼠设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 

  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提交《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每日开展不少于两次的防火巡查并记录。 

  举办地点在安全地点,应至少与甲、乙类生产厂房(易燃易爆场所)保持50m以上的安全距离;幼儿园一般宜单独建造,与其他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时,应与其他部位分隔,并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地下及4层以上(含4层)严禁设置儿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  校车、交通安全 

  校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禁止使用拖拉机、三轮汽车、拼装车、报废车以及其他未获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建立管理台账,对校车的日常运行维护与检验、驾驶人遵章守则及其审验、交通事故与安全教育等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加强校车的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防范 

  园长(校长)是学校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 

  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聘用专职门卫和保安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师生员工总人数少于100人的至少配1名专职保安员;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2名专职保安员;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 

  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出入口设置门卫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和报警、通讯设备,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校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牌、交通标志标牌标线、交通信号灯、人行设施、分隔设施、停车设施和减速带等。 

  设置安防监控室,对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视频图像采集系统和报警系统应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暂不能联网的应预留接口,并符合相关信号采集与传输标准。设专人负责系统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章  申办、审批和登记 

  第十九条  县域内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审批机关为教育部门;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纳入县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负责县域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县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程序及提交材料 

  (一)申请设立 

  1.乡镇政府、街道规划意见书。举办者应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设立条件乡镇政府、街道提出举办申请,乡镇政府、街道根据规划和布局出具是否同意举办证明文件。 

  2.政务大厅申请设立。举办者持乡镇政府、街道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和“校舍建设平面设计图”到政务大厅申请设立,并提交以下材料: 

  ①办学申办报告。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报告中要有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③设立论证报告。 

  ④长春市民办学校申报审批表。应按照填表要求完整、准确填报。各种资格证明文件需要扫描原件备份。 

  ⑤联合办学协议。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应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各自的权利、责任等以及共同商定的其它事项,合作双方签名按手印。 

  ⑥办学章程。应信息填写完成、准确。 

  ⑦相关制度。行政、教学、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版面规范。 

  ⑧产权证明。所有人(单位)与租赁合同一致,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复印件)。 

  ⑨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期至少3年)。 

  ⑩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公安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住建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验资报告。举办者提交承诺书,颁发许可后30个工作日内补交《验资报告》。 

  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 

  教育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部门成立专家验收组,现场验收并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20日内向举办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学许可证》,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并将乡镇政府、街道和其他部门出具的同意举办证明文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卫生评价报告》《房屋产权证》《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报告》及主办者、校长、教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资格证、身份证、健康体检证、劳务合同等复印件存档。不同意的,教育部门出具《不同意受理举办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主办人可以重新申办。 

  4.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内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要切实履行校内安全管理职责,坚持“谁开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人(校长)是校内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校内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要结合分管业务做好校内安全工作。落实教职工对所管辖班级学生的安全教育及校内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把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名教职工,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配齐各种消防器材,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切实提高广大师生消除火灾隐患、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第二十三条  做好校内治安管理工作。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切实加强门卫管理,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验证制度,上课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刀具等危险品带入校内。 

  第二十四条  做好饮食卫生安全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做好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食用等环节的安全工作,加强对校内食品及饮用水的监测检查,严格执行食品经营许可办法,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样和记录制度,确保饮食安全。加大传染病防控力度,坚决防止疫情在校内传染蔓延。 

  第二十五条  做好安全定期检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隐患的,应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建立安全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隐患消除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加强学生自我安全防护教育。要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等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安全防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做好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幼儿园原则上不得使用车辆(包括自行配备和租用)集中接送幼儿,如确实需要配备校车接送幼儿,必须经教育、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使用国家标准幼儿专用校车,对驾驶员资质严格把关,并建立幼儿上下学交接制度和幼儿接送跟车、收车、验车管理制度,严防将幼儿遗留在车内和超速超载现象发生。幼儿园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幼儿。 

  第二十八条  资产和财务管理。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县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需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在批准文件或办学核定的地点和范围办学。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宗教和迷信。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园长、类型、办学内容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因故终止办学时,举办者应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同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学生,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经核准后,原审批机关应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并实行制度。在每年12月末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检报告,接受审查。年检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或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一证一校”管理,若需异地举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必须经新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  县、乡镇、街道两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要将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教育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推行联席会议制度。由领导小组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乡镇政府、街道、教育、公安、卫健、市场监督、住建、交通、消防、应急管理、发改、民政、电视台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当地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等有关问题,推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规范发展。 

  (一)乡镇、街道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的场所是否符合布局、规划的审批。 

  (2)落实“属地”责任,乡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要将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的管理范畴,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检查指导、重点监管。 

  (二)教育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主体责任是教育部门,教育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要加强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并将其纳入学校校园安全管理体系;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其他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教育业务指导工作,畅通社会投诉渠道,重视和认真处理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教育业务监管问题。 

  (1)全面掌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2)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3)及时了解其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其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4)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其开展安全工作。 

  (5)组织、协调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业务指导工作。 

  (6)教育督导机构应组织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7)乡镇中心小学为所在乡镇教育部门的代管部门,负责辖区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并将其纳入学校校园安全管理体系;积极配合乡镇政府及其他部门做好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教育业务指导工作。 

  (三)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1)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其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协助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2)公安机关负责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建筑面积在300㎡以下的,300㎡ 以上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的,且办学场所不在加油站、加气站50米以内、不在污染源50米以内的符合当地规划的,举办者聘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由辖区派出所验收,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 

  (3)公安交警部门要对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资质进行审核,依法取缔无牌、无证、改拼装校车,对违法超载、超速、酒后驾驶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建立动态管理档案,强化对接送学生车辆管理。 

  (4)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安全教育职责。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对教育行政部门拟投放的“幼儿园专用校车”征求意见函要按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确保幼儿园能够及时获得校车服务。 

  (2)协助相关部门加强校车运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客运车辆接送幼儿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加强对其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2)加强对其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3)依法督促其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校内相关设施设备。 

  (4)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300㎡ 以上的、手续健全的消防验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六)卫健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指导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对申请举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并对从业人员、幼儿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卫生评价报告》《健康体检证》。 

  (2)监督检查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食品卫生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2)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依法依规登记,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并对擅自印发招生广告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和印刷企业进行查处。 

  (3)加强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相关负责人的培训,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4)指导督促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建立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 

  (5)推进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6)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等;畅通社会投诉渠道,重视和认真处理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7)依法规范查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 

  (八)民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行政处罚。 

  (九)应急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开展安全培训、隐患排查,并进行跟踪整改。 

  (十)发改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对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情况进行管理,根据办学的基本条件,对其收费实行报备、审核和公示,备案价格要确保学年内稳定。 

  (十一)人社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检查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超审批办学内容开展涉及中小学生文化教育的培训活动情况,建立黑名单,并将黑名单和审批学校名单抄送“专治办公室”备案。 

  (十二)文旅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儿童读物等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良好环境。 

  (十三)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取缔的民办幼儿园、培训机构悬挂的牌匾清理工作。 

  (十四)电视台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定期公示全县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检查整顿情况。 

  (2)在电视台重要时段开辟“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公告专栏”或在人群密集地带设置固定、长期的“公示板”,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第三十  建立教育部门牵头,乡镇政府、街道、公安、交通、住建、卫健、市场监督、民政、应急管理、消防、发改、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电视台等部门联动机制。各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部门职责,每半年对全县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实行联合检查,共同执法,并依法对检查结果做出公开、公正的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八条  建立限期整改和社会监督机制。 

  对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滑坡现象的或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传染病情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到整改期限,仍未达到标准的,将责令其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限内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对尚未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采取“分类治理”,在联合执法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经整改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 

  对拒不整改或两次整改不到位的、安全隐患严重的,由“管理小组”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关校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引导通过“联合办学”“小园并大园”“选址搬迁”等方式逐步予以取缔、关闭; 

  关闭期间由教育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对学生合理分流。关闭限期整改、依法予以取缔的结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向社会、家长广为宣传,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入学指导。 

  第三十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对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